網購差評也侵權?名譽權保護有邊界!丨民法典在身邊
田芳昕作 核心提示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。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、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。 隨著互聯網經濟的日益繁榮,網購已成為大多數人的首選。面對網購消費市場中種類繁多的商品和信息,其他人對商品的評價便成了消費者甄別和選擇產品的重要依據——一條圖文并茂的好評會為商家贏得不少青睞;同樣,一條表達不滿的差評可能會讓商家門庭冷落。從某種程度上講,在網絡時代,評價就等同于商家的“臉面”。 理論上,消費之后體驗不佳,消費者給差評無可厚非。但是,民法典作了規(guī)定,明確法人、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、名譽權和榮譽權。那么,如何平衡消費者的評價自由和商家的“臉面”保護呢?商家名譽權保護的邊界又在哪里? 典型案例 2021年2月,王女士在某網購平臺店鋪購買了一盒堅果,之后留言評價,其中有“堅果上的坑好像是老鼠嗑出來的”“蔓越莓干看著很差勁”“記得之前有曝光是假冒的,慎拍”等描述。后經店家多次溝通,王女士追加了好評,但是原來的差評生效后無法刪除。商家認為王女士的夸張描述屬于造謠,其行為已侵犯店鋪名譽權,嚴重影響其正常經營,便訴至法院要求王女士刪除差評,在網絡平臺上公開道歉,并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。 法院經審理認為,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對商家的產品、服務進行評論,是消費者的正當權利,只有消費者借機誹謗、詆毀并實際損害商家名譽的,方可認定侵害名譽權。該案中,被告收到貨物后在平臺上發(fā)表評價,是基于貨品或服務本身等綜合因素的考量,表達的是其主觀感受及個人體驗,評價內容并未達到侮辱、誹謗的程度。原告作為經營者,應對消費者的商品評價予以必要的容忍,不能苛求評價絕對精準、不帶主觀情緒,不能簡單地將差評和名譽權侵權畫等號。因此,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。 法官說法
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二庭 四級高級法官 李鑫 我國法律歷來重視對名譽權的保護,從民法通則到民法典,從治安管理處罰法到刑法,不同時代、不同領域的法律都對這項權利提供了明確的保護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法人、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、名譽權和榮譽權。同時,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(guī)定:“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。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、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。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、聲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會評價。” 李鑫解釋,雖然民法典并未區(qū)分自然人與法人、非法人組織等組織體的名譽權差異,但因為組織體不存在自然人的生理機能和精神感受,系擬制人格,所以組織體的名譽權是指社會對其商業(yè)信譽、商品聲譽、產品質量、服務態(tài)度等方面的綜合評價,在權利內容、侵權方式、損害后果等都與自然人的名譽權存在差異。第一,自然人的名譽是其人格尊嚴的體現,而組織體的名譽主要圍繞其生產經營狀況;第二,暴力侮辱只是針對自然人的侵權方式,而組織體的名譽侵權方式包含商業(yè)屬性,這就使侵害組織體名譽的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;第三,自然人可能遭受精神損失,而組織體的損害主要是財產性質。因此,司法實踐中,判斷法人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,核心在于判斷侵權行為是否降低了公眾對受害法人的社會評價,需從法人的社會影響力和知名度,以及行業(yè)標準、行業(yè)慣例、交易習慣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其名譽受損情況。一般情況下,侵害組織體名譽權的行為需要具有商業(yè)因素。案例中,消費者購物后給差評的行為,屬于表達主觀感受及個人體驗,即使存在一定夸大,也并未達到侮辱、誹謗的程度,且不具備商業(yè)因素,故不被認定為侵犯了商家的名譽權。 “消費者享有對商家的商品和服務提出批評的權利,可以合理發(fā)表差評,但是過分夸大,甚至進行捏造和歪曲,是法律不允許的。”李鑫表示,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條明確規(guī)定,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、輿論監(jiān)督等行為,影響他人名譽的,不承擔民事責任,但是捏造、歪曲事實,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,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的,不在此列。同時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(guī)定:“消費者對生產者、經營者、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、評論,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,但借機誹謗、詆毀、損害其名譽的,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。” 互聯網不是法外之地,企業(yè)有“臉面”,消費者也有批評、監(jiān)督的權利,但是發(fā)表負面的評論、評價時,需在已有的、確定的事實基礎上,如果惡意侵權,一定會被追責。另外,商家等法人組織體要正視負面評價,依法誠信經營并自覺接受監(jiān)督管理,為消費者提供更優(yōu)質的產品和服務。 原標題:《網購差評也侵權?名譽權保護有邊界!丨民法典在身邊》 編輯:王俞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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